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忠与被告彭永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忠,彭永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807号原告:黄永忠,男。被告:彭永西,男。原告黄永忠与被告彭永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288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后期利息另计)。被告彭永西未到庭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彭永西在原告黄永忠开办的轮胎店赊购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2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彭永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底还清。经原告黄永忠催讨,被告彭永西未按约支付价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彭永西向原告黄永忠赊购轮胎,被告彭永西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黄永忠请求判令被告彭永西支付货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西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240元(12000元×6%÷12×4),后期利息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永忠支付轮胎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24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后期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黄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永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