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段凤越与王梦兴、朱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403号原告:段凤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兴,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朱翠华,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段凤越与被告王梦兴、朱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被告王梦兴、朱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凤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梦兴、朱翠华偿还原告段凤越借款本金9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王梦兴、朱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段凤越与王梦兴较为熟悉,2016年4月16日,王梦兴因生活需要向段凤越借款50000元,因王梦兴有正式工作、固定收入且自愿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社会保证卡给段凤越,故段凤越同意借款给王梦兴。2016年9月15日,王梦兴再次向段凤越借款50000元,段凤越实际给付王梦兴49000元。借款后,段凤越多次向王梦兴催要借款,王梦兴至今未偿还,故段凤越诉至法院。被告王梦兴辩称:对于2016年4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12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延期偿还,段凤越妹夫将其带到他的理财公司里,逼迫其写了一张49000元的借条。被告朱翠华辩称:王梦兴在外借款我不知情,后段凤越带人到家里索要借款才知道借款的事。本人有工作,不需要借高利贷,段凤越诉称的借款理由不真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凤越与王梦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16日,王梦兴向段凤越借款50000元,当天段凤越将50000元现金交予王梦兴,王梦兴并向段凤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王梦兴因资金周转,向段凤越借款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4月16日,还款日期2016年5月15日前借款人王梦兴身份证号2016年4月16日”。2016年9月15日,王梦兴再次向段凤越借款,王梦兴向段凤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王梦兴因资金周转,向段凤越借款大写肆万玖仟元,¥49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9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4日前。到期未还,起诉自淮上区人民法院,所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梦兴身份证号2016年9月15日”。另查明:段凤越系安徽权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农用车及零配件销售;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件销售;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汽车用品、汽车装饰用品的销售;房产信息咨询、房屋租赁、销售;汽车租赁、庆典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王梦兴与朱翠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梦兴原系蚌埠市武警支队军官,现就职于蚌埠市残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条、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6年4月6日的50000元借款,王梦兴予以认可,故王梦兴应当偿还段凤越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段凤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王梦兴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8%,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段凤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王梦兴主张其已支付段凤月四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因王梦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段凤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王梦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9月15日的49000元借款,段凤越是否将49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王梦兴,王梦兴是否应偿还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段凤越作为债权人向王梦兴主张债权,其应当提供与王梦兴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段凤越系安徽权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以49000元现金进行出借的出借能力,且段凤越持有王梦兴亲笔向其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具体明确。王梦兴作为一名部队干部、国家公务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王梦兴向段凤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梦兴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取借款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王梦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至今距王梦兴向段凤越出具借条近一年时间,王梦兴未报警亦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故对于王梦兴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49000元借款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向段凤越出具的49000元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2016年9月15日,王梦兴向段凤越借款的49000元,王梦兴应当偿还。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段凤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朱翠华辩称,王梦兴在外借款朱翠华不知道,朱翠华自己有工作,不需要靠借高利贷生活。经本院审查认为,朱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梦兴该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应当理清处理夫妻债务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对内关系是指离婚时夫妻之间如何分担债务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关系是指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偿还债务时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案王梦兴与朱翠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段凤越借款,段凤越与王梦兴、朱翠华之间属于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本案中,朱翠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梦兴与段凤越约定该笔借款为王梦兴个人债务,或王梦兴与朱翠华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段凤越知道该约定,因此,王梦兴在与朱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段凤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梦兴与朱翠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梦兴、朱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凤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9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王梦兴、朱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魏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