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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旋,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01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旋与被害人黄某是在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时相识。2017年3月28日,黄某带着潘旋去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找到纳方强的朋友梁某明,三人一起吃晚饭,当晚19时30分左右,梁某明和潘旋先行去到位于鼎湖坑口街道福龙街的新利坚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在潘旋拿到房卡后,梁某明便离开了酒店。当晚,黄某和潘旋就在酒店的205房休息,期间,潘旋看到黄某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因为知道黄某微信账户密码,遂产生了盗窃黄某微信账户内钱财的念头。次日凌晨1时49分左右,潘旋起床拿走了黄某的手机并携带自己的随身物品逃离酒店。走出酒店不远,潘旋便用黄某的手机微信分三次将5000元、1000元、3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据潘旋交代,上述盗窃所得6300元已用于日常花销,盗窃的手机已遗失。因被害人黄某未能提供被盗手机的具体信息,价格鉴定部门对该手机的价格认定未予受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旋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依法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潘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旋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旋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旋与被害人黄某是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时相识的。3月25日两人从拘留所释放出来后互加了微信。2017年3月28日,黄某带着被告人潘旋去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找到黄某的朋友梁某明,三人一起吃晚饭至19时30分左右,梁某明和潘旋先行去到位于鼎湖坑口街道福龙街的新利坚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在潘旋拿到房卡后,梁某明便离开了酒店。当晚,黄某和被告人潘旋就在酒店的205房住宿,期间,被告人潘旋看到黄某将自己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因之前黄某曾通过微信转钱给被告人潘旋,潘旋知道黄某的微信账户密码,遂产生了盗窃黄某微信账户内钱财的念头。被告人潘旋睡觉到次日凌晨1时49分左右,便起床拿走了正在睡觉的黄某的手机并携带自己的随身物品离开酒店。走出酒店不远,被告人潘旋便用黄某的手机微信分三次将5000元、1000元、3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然后离开鼎湖区。之后,被告人潘旋将上述盗窃所得6300元全部用于日常花销,盗得的手机已被其遗失。由于本案被害人黄某未能提供其被盗手机的具体信息,价格鉴定部门对该手机的价格认定未予受理,故对黄某被盗的手机的价值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6300元及手机一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旋有前科,且在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旋退还被害人黄方强的损失人民币6300元。对扣押被告人潘旋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敏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是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