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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张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张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商品市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64074A(1-1)。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女,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可,女,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梅,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成玉,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汉杰,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原审被告张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闫浩,被上诉人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7)皖0705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翠英、刘宗可各项损失150902.78元(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5438.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商业险只应赔偿总额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部分的10%。原审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崔磊承担65%的民事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陆萍、张汉杰分别承担10%、25%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依法不应支付刘宗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汉杰、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5379.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崔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西路北斗星城建设银行路段与行人陆萍发生碰撞,随后驶入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GH511J小型客车的张汉杰发生碰撞,造成陆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汉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2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3793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21时15分,崔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陆萍发生碰撞,随后驶入机动车道与张汉杰驾驶皖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崔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磊醉酒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汉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陆萍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崔磊与张翠英、刘宗可就陆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纠纷在铜陵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崔磊赔偿张翠英、刘宗可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另查,张翠英共有六个子女。陆萍与刘俊(已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夫妻于1998年11月17日生育婚生女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系刘俊父母。皖G×××××车主为张汉杰,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张汉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崔磊、陆萍、张汉杰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定崔磊、陆萍、张汉杰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5%、10%、25%。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作为皖G×××××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翠英、刘宗可的损失认定:1.张翠英、刘宗可主张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张翠英、刘宗可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标准赔偿58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翠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标准,因其有6个成年子女,本院认定为16338.33元(19606年/年×5年÷6﹦16338.33元)。刘宗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0元,因刘宗可在其母亲陆萍2016年10月16日死亡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故本院认定刘宗可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年×1年﹦19606元)。刘友梅、姚成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故张翠英、刘宗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2676.67元〔19606元+19606元/年×(5年﹣1年)÷6﹦3267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76.67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计615796.67元;3.张翠英、刘宗可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陆萍亲属办理陆萍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费用,结合本地审判实践酌定为2000元;4.张翠英、刘宗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陆萍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践认定为80000元。张翠英、刘宗可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615796.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676.67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25366.17元。因事故中有两辆机动车,损失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341.54元〔(725366.17元﹣220000元)×25%﹦126341.54元〕。综上,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应赔偿张翠英、刘宗可236341.54元(110000元+126341.54元﹦23634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刘宗可236341.54元;二、驳回原告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共同负担100元、被告张汉杰负担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崔磊、陆萍、张汉杰承担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支持刘宗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支持张翠英、刘宗可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崔磊、陆萍、张汉杰承担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崔磊承担案涉事故65%的责任显失公平。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崔磊醉驾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汉杰、陆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判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崔磊承担65%的民事责任,陆萍承担10%的民事责任、张汉杰承担25%的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刘宗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的问题。太平洋财险铜陵公司诉称,刘宗可已满18周岁,不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刘宗可1998年11月17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5日,刘宗可在其母亲陆萍死亡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其父亲刘俊于2013年死亡,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宗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张翠英、刘宗可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案涉事故造成陆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结果的发生必然给其年迈的母亲及未成年的女儿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肇事方理应依法向受害方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根据案情判决支持张翠英、刘宗可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