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合法、刘爱云等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法,刘爱云,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民委员会,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3072号原告赵合法,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爱云,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文,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原告赵合法、刘爱云诉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民委员会、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法、刘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房屋拆迁款302400元;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住宅以外附属物包干补偿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民委员会五组村民,在该村524号合法拥有宅基地一处。2015年12月,二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宅基地上的房产为合法建筑,依据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辖区拆迁补偿采用包干补偿的方式进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02400元,住宅以外附属物包干补偿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民委员会、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名称书写错误,经核实,系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合法、刘爱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