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国昌、吴秀花等与蒋红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昌,吴秀花,毛改华,周洲,蒋红伟,姬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114号原告:周国昌,男,汉族,1938年8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吴秀花,女,汉族,1938年12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毛改华,女,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周洲,女,汉族,2004年9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市魏都区。法定代理人:毛改华,系周洲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伟,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玲,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红伟,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红,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周国昌、吴秀花、毛改华、周洲与被告蒋红伟、姬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改华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辉和被告蒋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玲、被告姬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昌、吴秀花、毛改华、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8元,上述各项费用按被告承担25%计算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宏凯系原告周国昌、吴秀华夫妻的儿子、毛改华的丈夫、周洲的父亲。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蒋红伟���托车出现故障,蒋红伟妻子到许昌向阳车行周宏凯工作单位将周宏凯接走修车。修车后,7点20分,蒋红伟和周宏凯一块儿从向阳摩托车行各自骑摩托车到许昌市××街一家砂锅店吃饭,蒋红伟又叫上被告姬红伟一块儿吃饭。吃饭过程中,蒋红伟、周宏凯、姬红伟三个人共同饮酒。期间,又有另外两个熟人参与进来,五人共同吃喝,共饮三瓶多52度宋河粮液。吃罢饭,周宏凯明显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同饮者蒋红伟等人既未对周宏凯骑摩托车回家进行劝阻,也未通知周宏凯家人,也未尽到其他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周宏凯在回家过程中因醉酒出现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一开始原告询问蒋红伟当晚饮酒者都有谁,蒋红伟除承认自己外,说还有其他三人,但拒不告知三人情况,后来才告知同饮者为姬红伟,另两个同饮者确不知姓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蒋红伟辩称,同桌喝酒的人含受害人、二被告以及其他两人共五人,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喝酒时的共同参与人分摊。被告姬红伟辩称,被告姬红伟的行为与死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是因为受害人自己的疏忽大意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姬红伟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其本身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导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是违法,醉酒驾驶机动车是犯罪行为,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其本身违法或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其自身应为该后果负责,与他人包括本案被告无关;受害人与本案被告共同饮酒是事实,受害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自己的酒量自己应该掌控,即使受害��饮酒与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是受害人自己饮酒的行为所导致,受害人是饮酒还是醉酒以及喝了多少酒并没有法医鉴定,与受害人发生事故有没有因果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被告姬红伟不存在过错,首先,受害人参与饮酒并不是姬红伟的邀请,其次,姬红伟与本案另一被告蒋红伟是朋友,与受害人并不认识,没有劝酒,没有强行灌酒,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姬红伟对受害人的受害后果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姬红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宏凯和被告蒋红伟系朋友,被告蒋红伟和被告姬红伟系朋友。2017年4月6日19时,周宏凯与被告蒋红伟、姬红伟及被告姬红伟的两个朋友一起吃饭、饮酒。之后,同日21时29分许,周宏凯驾驶豫K×××××号夏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帝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路北侧道路边沿相撞并倒地,造成周宏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宏凯醉酒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周宏凯父亲周国昌生于1938年8月15日,母亲吴秀花生于1938年12月13日,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周宏凯女儿周洲,生于2004年9月3日。以上事实有周宏伟、周国昌、吴秀花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周宏凯家庭户口本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周宏凯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许昌建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通话清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群体性共饮活动的参与者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就存在主观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共饮者疏于对自己健康安全的注意和保护,就应对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饮者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周宏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量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具备较为明确的认知,现其醉酒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共饮者对周宏凯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劝阻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周宏凯承担90%的责任,被告蒋红伟、姬红伟及另外两位共饮者连带承担10%的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蒋红伟、姬红伟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2=22960元)、���亡赔偿金5446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0年÷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6年÷2=99484元),共计66710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蒋红伟、蒋红伟应当赔偿原告66710.4元。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蒋红伟、姬红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10.4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红伟、姬红伟连带赔偿原告周国昌、吴秀花、毛改华、周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710.4元。二、驳回原告周国昌、吴秀花���毛改华、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国昌、吴秀花、毛改华、周洲负担2700元,由被告蒋红伟、姬红伟连带负担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