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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强与被告左云县小京庄乡向阳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权、第三人李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强,左云县小京庄乡向阳寨村村民委员会,李权,李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26民初213号原告:任强,男,汉族,左云县人,农民,现住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霞(原告任强儿媳),女,汉族,现住左云县。被告:左云县小京庄乡向阳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左云县小京庄乡向阳寨村。负责人:李锋,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李权(又名李海栓),男,汉族,左云县人,农民,现住左云县。第三人:李海,男,汉族,左云县人,农民,现住左云县。原告任强与被告左云县小京庄乡向阳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寨村委会)、第三人李权、第三人李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霞、被告向阳寨村委会负责人李锋、第三人李权、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4.5亩土地赔偿款8194.5元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同煤集团因对其采煤导致塌陷的南河湾一地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便与原告妻子赵栓鱼、儿子任海军以及上届村委会书记徐福一起对原告所有的南河湾进行测量。之后同煤集团赔偿了原告该地三年��土地赔偿款8194.5元。但是村委会在领取该款项后,一直未将该笔赔偿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关于涉案土地的耕种情况被告不清楚。该笔款项是上届村委会遗留下来的,因为这4.5亩土地任强与李海、李权有争议,所以这笔款一直没发。1994年涉案土地的合同有两份,一份承包人是任强,另一份是李海栓。第三人李海陈述,这块土地是第三人李海和李权兄弟二人的,兄弟二人自1994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2亩多,且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第三人李海和李权。这块土地已经进行了确权登记,但是权属证书还没发放。第三人李权陈述,同意李海的意见,李权与李海是同一份承包合同,上面写的是李海栓的名字,李海栓就是李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书、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任强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中,涉案土地不是经办人写的,涉案土地是用圆珠笔写的,其它土地都是用钢笔写的,故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李海、李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土地和其它土地的笔迹不一样。原告认为,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上的涉案土地笔迹虽然与其它土地不一样,���是合同书在村委会保管,应当是村委会干部核实情况后填写的,具体谁写的、哪年写的,原告都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书两份,一份土地承包人是任强,另一份是承包人李权(李海栓)。原告对两份合同均认可,但是认为两份合同记载的不是同一块土地,二者的面积不同,原告涉案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河湾、南至沙棘林、西至树林、北至沟。第三人李权、李海对承包人是任强的承包合同不认可,对承包人是李海栓的承包合同认可。第三人李权、李海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书、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实涉案土地承包人系李权,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述的承包地四至与原告所陈述的一样,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系同一块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属于行政权范围。本案向阳寨村委会将涉案诉争之土地同时与任强、李权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原告与第三人李权、李海皆主张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先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炜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