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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秉金、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秉金,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周启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秉金,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系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04875-5。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世,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上诉人陈秉金、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员会(以下简称盆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周启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秉金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是因侵害上诉人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受案范围的规定。1984年8月15日,上诉人以家庭户全家七口人户主名义与被上诉人盆窑村委会签订一份为期15年的1984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4.811亩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宣化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1998年1月1日,在上诉人家庭户第一轮承包期尚未届满时,被上诉人盆窑村委会在上诉人家庭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家庭户的第一轮承包地发包给了已有家庭户承包地的被上诉人周启世家庭户承包,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周启世一个家庭户承包主体,有了两个家庭户的承包地,侵犯了另一个家庭户上诉人七口人家庭户的承包经营权和延包权。基于此诉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依据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的规定,提起的是侵害上诉人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之诉,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于法无据。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反上述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是上诉人第一轮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权的侵权之诉,诉求的是侵犯了上诉人家庭户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对该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包权,该诉求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求,是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诉讼。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是侵���之诉,应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权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国家延包政策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驳回之诉的程序上的法律规定。盆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放弃权利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不仅没有诉权,不能胜诉,而且更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范畴。一审法院在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同时却认为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该认为错误。陈秉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盆窑村委会与周启世家庭签订的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确认位于宣化区春光乡盆××村××地××2.7亩地系原告家庭户第一轮承包地延长30年承包期的承���地;3.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宣化区春光乡盆××村××地××2.7亩家庭户承包地;4.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陈秉金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陈秉金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陈秉金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秉金诉讼主张盆窑村委会与周启世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属凭证予以证实其具有合法的经营权,陈秉金提交的与盆窑村委会签订了第一轮家庭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二轮土���承包时,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土地调整的政策,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延包,但陈秉金并未与盆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陈秉金作为盆窑村村民依法享有盆窑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陈秉金、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少  博审判员 马  瑞  云审判员 刘  东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 官 ���理宋凯阳书记员 田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