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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2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寅卯、张月莲、王小萍、朱雨度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寅卯,张月莲,王小萍,朱雨度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青2322民督11号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80号。法定代表人:才郎端智,理事长。被申请人:朱寅卯,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尖扎县坎布拉镇。被申请人:张月莲,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民和县。被申请人:王小萍,女,1991年1月6日出生,现住尖扎县坎布拉镇。被申请人:朱雨度,男,1969年8月7日出生,现住尖扎县马克唐镇。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朱寅卯因牛羊育肥缺少资金,向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尖信联坎2015借字第100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被申请人张月莲、王小萍、朱雨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196.5元,年利率为8.1965%,逾期利率为11.475%。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进行催收借款,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373.52元,利息10996.38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金96626.48元,逾期利息9608.84元,本息合计106235.32元。被申请人张月莲、王小萍、朱雨度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1、偿还借款本金96626.48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9608.84元,本息合计106235.32元;2、支付2017年7月17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朱寅卯、张月莲、王小萍、朱雨度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626.48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9608.84元,本息合计106235.32元;及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申请费808.24元,由被申请朱寅卯、张月莲、王小萍、朱雨度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祥吉卓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