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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春市双阳区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安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春市双阳区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68号原告: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许顺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龚万福,总经理。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安县支行。住所:农安县农安镇。负责人:祝大勇,行长。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宗有,行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运,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安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春市双阳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9691元,减半收取74845.5元,由原告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