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7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洪英勋与邓瑞秋、赖火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勋,邓瑞秋,赖火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023号原告:洪英勋,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邓瑞秋,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赖火姬,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洪英勋与被告邓瑞秋、赖火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英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秋、赖火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英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瑞秋、赖火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73000元;2.判令邓瑞秋、赖火姬以借款本金127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邓瑞秋、赖火姬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洪英勋与邓瑞秋系同学,从2008年起至2016年期间邓瑞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洪英勋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273000元,现邓瑞秋已向洪英勋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赖火姬与邓瑞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邓瑞秋、赖火姬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洪英勋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协议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部分信用卡刷卡记录、部分现金取款明细及洪英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邓瑞秋、赖火姬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洪英勋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邓瑞秋。”2013年10月20日,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洪英勋先生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邓瑞秋。”2014年9月29日,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洪英勋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邓瑞秋。”2014年12月31日,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洪英勋先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邓瑞秋。”2015年12月8日,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洪英勋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邓瑞秋。”2016年5月1日,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15.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洪英勋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邓瑞秋。”2016年8月1日,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18.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洪英勋先生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邓瑞秋。”截至2017年5月2日,邓瑞秋分文未还,邓瑞秋尚欠洪英勋借款本金1273000元。另查明,邓瑞秋、赖火姬于1984年1月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协议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部分信用卡刷卡记录、部分现金取款明细、结婚证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邓瑞秋向洪英勋借款1273000元,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洪英勋要求邓瑞秋从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邓瑞秋与赖火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赖火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邓瑞秋、赖火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瑞秋、赖火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洪英勋借款本金1273000元。二、邓瑞秋、赖火姬应按年利率6%支付洪英勋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7元,由邓瑞秋、赖火姬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人民陪审员  魏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金玲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