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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066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移动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林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于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某与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于某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林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于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林某要求与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林某与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涵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