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832号原告刘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方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2.要求被告方某承担原告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2390.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赵某结婚后生育有一子即原告方某(原名刘xx),1981年4月,原告刘某与赵某离婚,婚生子方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至六岁,后随母亲赵某共同生活。现刘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要求儿子方某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方某辩称,虽然原告刘某是其亲生父亲,但只将其抚养至5岁,之后原告未对被告尽到抚养责任。原告每月有养老金、医疗保险、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以及固定的居所,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及治病就医。被告工资较低,与前妻离婚后还要负担儿子的生活费,且被告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经济负担较重,故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书证: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81)法民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2.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被告举示的书证:1.离婚协议、离婚证;2.重庆市个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3.体检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证人彭光碧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刘某在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继女孔霞的户口档案,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原名刘顺兵)系原告刘某与赵某之子,原告刘某与赵某于1981年4月在九龙坡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方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原告刘某将被告方某抚养至六岁后,原告方某开始随母亲赵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与赵某离婚后与案外人王泽清结婚,王泽清再婚前生育有一女孔霞(1976年8月19日生),从14岁开始随原告刘某和王某共同生活至成人,原告刘某与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从2012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10元。2014年7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征地办公室、巴南区人民政府花溪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某、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统建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所在合作社全部集体土地,甲方补偿乙方原房建筑面积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宅基地内构附着物补偿费等合计69276元;甲方安置乙方二人60平方米住房一套,乙方缴纳甲方统建优惠购房款21500元。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以无力承担医疗费为由,将被告方某诉至本院要求每月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本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523号判决书,以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并享有医疗保险待遇为由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23日,原告刘某因多发性脑梗死到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费部分医疗费2390.15元。原告刘某认为自己年老体弱,无力承担医疗费,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方某作为原告刘某的亲生儿子,应当对原告刘某尽赡养义务,案外人孔霞从14岁起随母亲王泽清同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至成人,与原告刘某形成继父女关系,也应当对原告刘某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请求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需符合父母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前提条件。原告刘某因征地拆迁享有安置补偿款和安置住房一套,且每月有养老保险待遇91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后,如自费部分金额较大,足以让其陷入生活困难,原告刘某的女子应当对其进行扶助。本案中,原告刘某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自付2390.15元,根据原告刘某每月的收入情况,原告刘某的儿子方某和继女应适当对其进行扶助,原告刘某只向被告方某提出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方某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方某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2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垫付,被告方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林书 记 员 颜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