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现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现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4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现国,男,汉族,1963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宗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周口市川汇区政府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法定代表人党玉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现国因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郭悦,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汇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刘建华,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以下简称城北���局)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国一审诉称,张现国为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马庄村村民,在村内建有一处房屋用于自住。因周口华耀城建设项目,张现国房屋周围陆续被拆除,但因其未与川汇区政府就房屋补偿及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故尚未完成搬迁工作。2016年10月12日,川汇区政府及城北分局在未经任何通知、公告的情况下直接带人对张现国该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张现国认为此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其房屋损毁并导致其与家人的生活用品均被砸毁,给张现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依法判决川汇区政府及城北分局于2016年10月12日强制拆除张现国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费用由川汇区政府及城北分局负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现国在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马庄村有住房一套,2016年10月12日,其住房被强制拆除。张现国认为是川汇区政府、城北分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张现国认为川汇区政府、城北分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但张现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川汇区政府、城北分局也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除张现国房屋的行政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川汇区政府、城北分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张现国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张现国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张现国的起诉。张现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起诉证据充分,已尽到举证义务。其次,一审忽略关键事实,导致做出错误裁定。综上,一审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川汇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城北分局答辩意见同川汇区政府答辩意见。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川汇区政务网2016年10月13日发布《川汇区集中整治华耀城项目施工环境》中显示,“10月12日,川汇区组织公安、城管、政法、宣传、安保等部门,联合对华耀城项目区的施工环境依法进行综合整治,并收到良好效果”。本院认为,张现国起诉请求确认川汇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应当承担川汇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涉案的强拆行为是在未被告知、被强拆人未作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进行的,此时要求被强拆���履行完善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合理性,被强拆人只需穷尽举证义务,即应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不必要求其所举证据无遗漏地再现既往的事实。本案张现国为证明川汇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提供了现场录像、报警录音、川汇区政务网新闻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虽不能反映拆除行为完整的准备及实施过程、实施人员,但基本可以证明川汇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基于此,举证责任应向川汇区政府转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川汇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了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一审认为张现国没有证据证明川汇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初2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