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鑫(曾用名:何欣),男,1999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被告人何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4.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鑫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在本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86号一建辰信小区3号楼旁小区广场内,被告人何鑫将躺在广场石凳子上睡觉的被害人孙某某身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8手机偷走,并在其家中操作该手机中支付宝“蚂蚁花呗”信用支付平台向其手机号充值话费449.34元,向其QQ号充值Q币103.5元,之后将该手机藏于其住处卧室的床铺下。经鉴定手机价值2262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2814.8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何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鑫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