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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海云与韦美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海云,韦美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85号原告:文海云,女,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美鲜,女,1986年10月8目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文海云与被告韦美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美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万元整,合计12万元整(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暂计2017年3月16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韦美鲜称因工作业务上的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100000元,并承诺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韦美鲜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美鲜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作为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就上述100000元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文海云,乙方为被告韦美鲜,乙方借款给甲方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1%。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笔误将甲方和乙方签名写反,虽然载明“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但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向被告账户转账的金额和日期一致,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甲方乙方签字为笔误签反了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韦美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美鲜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1%,虽然《借款合同》是在2015年12月30日补签的,但是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应视为该合同约定内容及于2015年7月30日至合同签订时的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自述被告从2015年7月30日借款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计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美鲜向原告文海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上述利息计至2017年3月16日,之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美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