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旭与朱传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旭,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传亮,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王旭因与被申请人朱传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旭申请再审称,本人数次向朱传亮还款时,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均未索要收条,还款事实只能根据当时在场人员的证言证明。现二审判决对于本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另外,本人还提交了与朱传亮结算时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本人在购买大钻机之前仅欠款3000元的事实,二审判决对此亦未采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传亮提交意见称,本人没有见过王旭提交的证人,对证言内容也不认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王旭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传亮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王旭出具且认可的欠条16张,对于借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王旭对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已经陆续还款,应当提交更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使自己主张的事实达到更高程度的盖然性,从而使法院有更足够的理由予以采信。但王旭除提交朱传亮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已经还款22000元外,对于其与还款事实仅能提交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而上述证据,或系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或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或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均是间接、孤立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故不能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明王旭已经陆续还款的事实。二审判决除对朱传亮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外,对朱传亮在起诉书中自认已收到的还款20000元亦予确认,认定王旭还款42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