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贡某与多某某某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多某某某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民初248号原告:贡某,住兴海县。被告:多某某某,住兴海县。委托代理人:多某,已退休。原告贡某与被告多某某某买卖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被告多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某某某返还原告61300元;2.被告多某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多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和被告多某某某签订一份交换协议,原告以自有北京现代越野车(作价180000元),另加20000元现金交换被告多某某某位于兴海县商铺,约定每平方价格为5500元。若经政府拆迁,其相应的商铺归原告所有,其商铺大小、价格随市场而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和现金20000元。但事后被告多某某某却违约,一再推托不予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索要,告多某某某以市场价将兴海县华盛小区38号楼1单元602室的一套住房进行抵债(被某某对此房屋依旧不与过户),按此计算此房屋价值138700元(100平方×1387元),余下61300元被告多某某某并未给付。被告多某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某某某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辩解理由:原告贡杰所说的事实全是假的,因为在2013年被告多某某某和原告之间有一个车换房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多某某某从原告手里得到一辆现代越野车,原告得到被某某名下的位于兴海县(待拆迁后政府补偿的铺面)。但是,之后因为政策有变,被告多某某某名下的位于兴海县公安巷的铺面并没有拆迁,所以被告多某某某父亲将他名下的位于兴海县商贸巷华盛小区38号楼1单元602室给原告抵债。当时给原告的时候,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只是口头说明我们之间的车换房协议成立,并因被告多某某某父亲的偿还而消灭。法庭调查过程中,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原告贡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换协议书,拟证于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车号为×××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与被某某位于公安巷的商铺自愿达成交换协议,车辆价值为18万元,另借给被告多某某某2万元,总计为20万元,但后来铺面没有建成,由被告多某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多某)以他在华盛小区38号楼1单元602室100㎡(1387元/㎡)的房屋顶替20万元债务,故还应给付61300元差价。2.兴海县住房和城建局作出的华盛小区房屋出售价格表,拟证被告多某某某之父抵债给原告的房屋价格为138700元。3.车辆查询单,拟证原告交付的×××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贡某。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多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称,在铺面没有建成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自己的住宅房一套折抵给原告,所有债务20万元都已一笔购销,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多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人索某某(系被某某姐夫)当庭作证称:原告贡某与自己是邻居,关系较好,他说原告欠他钱,让我出面解决一下,因当时被某某在外欠了近60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于是我和原告商量,并经我岳父(委托代理人多某)的同意,将华盛小区本属我岳父的602室转让给原告,折抵被告多某某某欠原告的全部债务,经原告同意后,我岳父向县住建局交了1500元的手续费,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贡杰。针对上述证词,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多某某某系一家人,该证词不利于原告,按照我们原先的协议应该是商铺而非住房,故被告多某某某存在违约,并应支付相应的差价。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互易合同对被告多某某某之父将华盛小区住宅房折抵原告债务的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该互易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铺面在拆迁后具体建设地点由县住建局指定,实际价格按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实际意思就是由县城建局完成旧房拆迁并建成商铺后予以交付,交付时按面积大小,确定价格,比算后多退少补。很明显该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合同,针对该条件没有成就也不可能成就的事实被某某也不否认,自然合同也不能生效。此时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多某某某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权利,但原告选择了民间协商的渠道,通过被告多某某某姐夫,由被告多某某某之父以自己的一套住宅房予以抵债,此时履行的标的物、义务主体、合同的相对人都发生了变化,又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互易合同对被告多某某某之父用住宅房抵债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就自己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多某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因互易财产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互易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多某某某给付互易财产产生的差价以及违约金的诉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