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7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曲风梅诉郭丙旺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风梅,郭丙旺,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514号原告:曲风梅,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夏津东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丙旺,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江,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告郭丙旺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雪梅,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现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告郭丙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曲风梅与被告郭丙旺、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被告郭丙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江、被告刘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6万元,并承担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丙旺是原告的外甥,被告刘雪梅与郭丙旺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因被告郭丙旺是原告的亲外甥,原告也知道他们刚结婚没有钱,原以为二被告生意做起来以后,会将借款主动还给原告,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特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曲风梅诉称:自己是被告郭丙旺的亲姨,与其家人关系融洽,故多次向其出借款项;后来虽知二被告闹离婚,但作为长辈,与被告郭丙旺的父母说话时,还是尽量以劝和内容为主,所以一直没有向二人。被告郭丙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七笔借款属实,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买车和生活所用。被告刘雪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七笔借款均不是事实;刘雪梅对这七笔借款均不知情,即使借款真实,被告郭丙旺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雪梅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自2016年9月份之后,二被告因闹离婚而分居,分居以后的所有债务和刘雪梅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曲风梅提交的借条四张、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3191426268277、6223191418777087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原告欲证明涉案的七笔借款真实性。被告郭丙旺无异议。被告刘雪梅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也不能证明借款确由被告郭丙旺使用。本院认为,四份借条经被告郭丙旺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属实,且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借款真实存在,能够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雪梅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是否由被告郭丙旺使用,应提交相反证据支持自己主张,被告的辩称不足以反驳债权成立的事实,原告陈述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曲风梅向法庭提交刘雪梅诉郭丙旺离婚纠纷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部分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郭丙旺无异议。被告刘雪梅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刘雪梅起诉被告郭丙旺离婚所书,购车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吻合,被告刘雪梅在诉状中对所购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也予以认可,其关于购车款项来源的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丙旺、刘雪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曲风梅系被告郭丙旺的姨。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郭丙旺分七次向原告曲风梅借款共计116000元:2016年6月9日借款60000元、6月28日借款20000元、7月5日借款3000元、10月17日借款3000元、10月24日借款3000元、11月8日借款2000元、12月13日借款25000元,被告郭丙旺就上述七笔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郭丙旺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雪梅离婚,该案庭审中郭丙旺陈述其与刘雪梅自2016年9月份开始分居,刘雪梅也对分居时间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其七次向被告郭丙旺借款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七次借款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郭丙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被告刘雪梅辩称对其与郭丙旺分居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丙旺、刘雪梅均在离婚诉讼中对二人于2016年9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人分居后,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的债务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雪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郭丙旺关系极为亲密的亲属,理应知道二被告分居的事实,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知情,故被告郭丙旺与刘雪梅分居之后所欠债务应由被告郭丙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予以写明,可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丙旺、刘雪梅分居之前的8.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分居之后的3.3万元债务属于被告郭丙旺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郭丙旺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丙旺、刘雪梅共同偿还原告曲风梅借款八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丙旺偿还原告曲风梅借款三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曲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郭丙旺、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