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创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创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厚涌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94751D。法定代表人:廖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顺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上甲社区大洲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2478821R。法定代表人:杨新华。上诉人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顺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吉彩公司支付顺创公司货款9815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334元),合计13348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顺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150元及违约金(以981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以本金为限);二、驳回东莞市顺创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84元,由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84.8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023号民事判决书。吉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吉彩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错误。首先,顺创公司提供给吉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吉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其次,顺创公司主张的每月3%的利息明显超高,且双方约定货款是月结90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再者,双方曾就逾期付款的时间有约定,即双方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才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顺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顺创公司原审提交的对账单为传真件,加盖了顺创公司业务专用章。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吉彩公司尚欠顺创公司货款98150元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吉彩公司二审主张顺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对此并未予以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支持顺创公司要求吉彩公司支付货款9815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顺创公司原审提交的报价单虽为传真件,但加盖有吉彩公司的公章,吉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报价单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逾期付款的,顺创公司有权对所欠款项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吉彩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及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但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以未付货款98150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吉彩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其对此未能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