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饶建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建军,男,1974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试验区,现住黔西南州义龙试验区,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11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饶建军携带老虎钳、刀片、蛇皮口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黔西南州义龙试验区顶效镇合心村贵州省博宇(集团)顶效宏发铁合金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该厂配电变压器处的电缆线剪断盗走,饶建军在该公司后山处将盗窃得的电缆线剥皮获取铜芯线时被抓获。经鉴定,饶建军盗窃得的电缆铜芯线价值3360元。案发后,电缆铜芯线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饶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饶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饶建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刀片九片,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