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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向东与郭陆明、林建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东,郭陆明,林建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053号原告:林向东,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郭陆明,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林建娜,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向东与被告郭陆明、林建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东、被告林建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腐竹款203?66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二被告在唐山经营的门市供应腐竹,因二被告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原告的腐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陆明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郭陆明未答辩。林建娜辩称,被告郭陆明有赌博恶习,因赌博对外欠债非常多,这项欠款我不知情,条上只有被告郭陆明的签名,应查清该欠条的来源;我与被告郭陆明一直在闹离婚,从2016年年初开始分居,已经起诉两次,该欠款是被告郭陆明故意虚构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7份运输协议以及被告林建娜提交的保证书、裁定书、判决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上列证据能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能印证被告林建娜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向东主张的买卖合同是否客观真实及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林向东提交的欠条及7份运输协议,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根据被告林建娜提交的保证书、裁定书、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建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林向东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应认定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林向东要求被告郭陆明、林建娜支付腐竹款203?6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林建娜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陆明、林建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向东腐竹款203?6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林向东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郭陆明、林建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瑞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