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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曹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曹军,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8月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2年1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于2012年2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3月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4月1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10月2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曹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424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曹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周曹军至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周家浜6号被害人周某5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银元11枚及银手镯1个,计价值人民币6863元,后被告人周曹军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另查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被告人周曹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曹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曹军上诉提出,其系主动退赃,原判量刑偏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曹军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5陈述,证人周某4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曹军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8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曹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周曹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系主动退赃,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袁敏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