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子君、刘锋辉等与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448号原告:刘子君,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锋辉,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莱阳市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和平小学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盖云,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迟晓飞,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子君、刘锋辉与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至泊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辉,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盖云,被告西至泊村委的主要负责人迟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西至泊村委的安置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建通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原告位于西至泊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莱集建(91)第131460号、房屋产20××58号8号房屋因西至泊村旧村改造与西至泊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被安置在万融凯旋城1号楼2-2701室。该安置房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未办房产登记相关手续。被告建通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西至泊村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原告刘子君、刘锋辉(合同乙方)与被告西至泊村委(合同甲方)签订了《西至泊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莱集建(91)字第131460号、房屋产权证20××58号8号房屋,按应安置面积以1:1的比例置换住宅面积;乙方置换万融凯旋城一期1-2-2701室。2013年10月,被告建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万融凯旋城1号楼2-2701室。同月,原告与武汉嘉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回迁房所有权人为二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子君、刘锋辉与被告西至泊村委签订的《西至泊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建通公司作为安置义务方,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子君、刘锋辉与被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西至泊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刘子君、刘锋辉办理万融凯旋城1号楼2-2701室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怡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