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李某2,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899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6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汉族,1994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汪某,女,汉族,1973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汪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73390元彩礼款、定亲戒指一枚以及价值28315元的三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和李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刘某1给李某1见面礼1800元,给其母亲汪某压手18000元以及戒指一枚,2016年农历十二月八日给汪某过大礼35990元以及价值28315元的三金和猪肉钱1000元,2016年农历六月初二给汪某要人钱3600元,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当天给汪某上轿礼12000元,金猪钱1000元,合计现金73390元。由于李某1在举行婚礼之后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离家出走,而彩礼的给付又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故依法起诉。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父母,二人没有向原告索取任何彩礼,故应驳回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导致李某1精神受到创伤,原告应给李某130000元精神补偿;李某1接受的彩礼仅仅为见面礼800元,传允礼3600元,上轿礼12000元,过大礼35990元,总共合计52390元,上述彩礼在回门时已经由汪某给原告22000元和盒子礼600元,购买家具花费20000元,余下9790元被用于购买相关生活用品,故不应返还,三金属于赠与,也不应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在××××年××月初六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18000元彩礼以及结婚戒指一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由于媒人没有到庭,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的18000元。本院认为,证人作为亲友,参与并见证了原被告之间的相亲过程,其证言所述之事为其亲眼所见,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媒人出庭与否不影响其真实性。2.被告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回门那天李某1的母亲给原告封了22000元的红包以及盒子礼6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实际身高一米七六,而证人在证言中说原告不到一米七,其所述原告大致体貌特征与实际不符,说明证人并不认识原告本人,其所述证言为虚假。本院认为,证人仅仅是目测而非用工具测量原告的身高,故其判断与实际存有误差属于正常,且证人能够说明给钱时的具体细节,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和汪某是被告李某1的父母,李某1与原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刘某1给被告方的彩礼分别为压手18000元、见面礼800元、传允礼3600元、过大礼35990元、上轿礼12000元以及价值28315元的三金(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被告方在回门时给予原告22000元的红包和盒子礼600元。本院认为:由于刘某1和李某1没有登记结婚,故其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按照农村习俗,婚姻的缔结并非仅仅关涉男女双方,而是涉及到双方的家庭及其父母,故上述彩礼三被告应共同返还。由于被告在回门时给予原告22600元,故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款为47790元,因李某1和刘某1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本院酌定,上述彩礼款应返还30000元为宜。三金作为彩礼亦应返还,被告以其为赠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要求刘鹏给予其30000元的精神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款30000元以及价值28315元的三金(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026元,原告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