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元东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627号原告:崔元东,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李桂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负责人:张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城区。负责人:赵遵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负责人:赵遵行,该公司经理。原告崔元东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新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新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新泰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邮政新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移动新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宪利、联合网络新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新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3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333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30日,原告向其原单位新泰市邮电局交纳购房款13331元,分得新泰市平阳小区北区邮电宿舍12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2000年4月份原告将该住房退还,所缴纳购房款13331元购房款未退。自1998年起,新泰邮电局几经变更、分立为四被告,该购房款一直未予退还。现原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邮政新泰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历史遗留的房改之前的职工内部福利分房、腾退房内部纠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自退房至今已经长达17年,已超出诉讼时效;四、我单位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移动新泰分公司辩称,崔元东要求的购房款应由其退还房屋的产权单位来承担,原告要求自交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联合网络新泰分公司辩称,一、涉案的被告均系新泰市邮电局分立变更而来,各被告对职工住房款分别分割,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单位愿意对原告主张房款及诉讼费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二、第三、第四被告住所、财产、法定代表人均一致,是两个牌子一个主体,应作为一个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合法,请求不予支持。联通新泰分公司未作答辩。崔元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新泰市邮电局收款凭证、四被告企业信息、(2016)鲁098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9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元东于1997年12月30日向其原单位新泰市邮电局交纳售房款13331元,并分得新泰市平阳小区北区邮电宿舍12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后崔元东于2000年4月份将该住房退回。原新泰市邮电局未将该购房款退回崔元东。1998年9月7日,新泰市邮电局分离为新泰市邮政局和新泰市电信局。1999年7月7日,山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从新泰市电信局分离出来。2006年12月15日,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移动新泰分公司)。2001年2月1日,新泰市电信局更名为山东省电信公司新泰市电信局。2002年10月23日,又变更为山东省通信公司新泰分公司。2011年11月3日,山东省通信公司新泰分公司又变更为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联通新泰分公司)。2008年10月24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联合网络新泰分公司),与联通新泰分公司实际为一个企业、两个名称。2015年4月10日,新泰市邮政局变更为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邮政新泰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因崔元东交纳售房款参加房改,后该住房被退回并分给他人,崔元东现以返还售房款起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邮政新泰分公司的关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崔元东的购房款由新泰市邮电局收取,该住房已退还,新泰市邮电局应退还崔元东购房款13331元。现经审理查明邮政新泰分公司、移动新泰分公司、联通新泰分公司均系历经多次分立合并由原新泰市邮电局转化而来,故对于原新泰市邮电局拖欠崔元东的售房款,上述三家单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联合网络新泰分公司与联通新泰分公司实际为一个企业两个名称,故上述两家单位亦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对四被告关于实际接受楼房的单位才是责任的承担者,本单位不是偿还义务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对本案诉争的购房款未约定退还时间,故崔元东可在退还房屋后随时主张权利,崔元东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邮政新泰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崔元东要求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金13331元,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元东售房款人民币13331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元东利息损失(以本金133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崔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