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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平,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平,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瑜,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吴小平因规划行政管理诉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现改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平申请再审称,大统路XXX号铁路公寓的用地行为违法,其是该地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吴小平并非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许可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吴小平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经对吴小平户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也作出限期搬迁决定,责令相关部门对吴小平户实施了强制执行。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沪闸地(2011)EAXXXXXXXXX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吴小平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均无不当。吴小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