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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吕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某,吕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63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汉族,被告:吕某,男,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吕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又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学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