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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轶颖与陈炳炳、冯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轶颖,陈炳炳,冯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611号原告:毛轶颖,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炳,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冯金芳,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毛轶颖诉被告陈炳炳、冯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炳炳、冯金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炳炳、冯金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轶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电和被告陈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炳炳出具给原告毛轶颖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被告陈炳炳向原告毛轶颖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于当于交付后,被告陈炳炳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陈炳炳、冯金芳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出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毛轶颖和被告陈炳炳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炳炳尚欠原告毛轶颖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炳炳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炳炳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炳辩称已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供转账给案外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陈炳炳和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和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炳炳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炳炳、冯金芳虽系夫妻关系,但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当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金芳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金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炳应归还给原告毛轶颖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轶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陈炳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