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与陆华杰、郁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陆华杰,郁春燕,刘春法,蔡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743号原告:XX,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陆华杰,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市。被告:郁春燕,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市。被告:刘春法,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蔡振平,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XX与被告陆华杰、郁春燕、刘春法、蔡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春法��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杰、郁春燕、蔡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华杰、郁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万元,以及20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陆华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当年年底前偿还80万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利息从2015年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归还后再还利息,由被告刘春法、蔡振平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陆华杰依约偿还了80万元,但2016年春节前仅偿还了本金5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偿还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春法、蔡振平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正月底前偿还本金20万元,五月底前偿还本金20万元,年底前偿还利息24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首期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郁春燕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春法、蔡振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春法辩称,被告陆华杰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属实,由其和被告蔡振平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4年底已经归还80万元,尚余100万元本金未偿还;当时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按照2分计算。2015年年底还了50万元,2016年还了30万元,余款20万元本金未还。2017年7月11日还了10万元本金,还有本金10万元未归还。利息没有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与被告蔡振平承诺24万元同意支付,对另外利息,被告陆华杰同意在今年年底再给原告12万元利息。被告陆华杰、郁春燕、蔡振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华杰、郁春燕系夫妻关系。截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陆华杰陆续向原告XX借款180万元,其中由被告陆华杰、郁春燕共同经手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陆华杰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XX人民币总计壹佰捌拾万元正,年底前归还捌拾万元,余款2016年春节前付清,利息壹佰万元按贰分计息,从2015年开始结算,本金还清后,以后再支付利息。借款人:陆华杰2014年9月8日。担保人:蔡振平、刘春法”。此后,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春法、蔡振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正月底归还贰拾万元整,五月底归还贰拾万元整,年底归还贰拾肆万元整”。到期后,���告于2017年3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陆华杰、郁春燕、刘春法、蔡振平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华杰、郁春燕、蔡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华杰出具的180万元《借条》中含被告陆华杰、郁春燕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被告陆华杰、郁春燕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应当由被告陆华杰、郁春燕夫妻共同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法、蔡振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刘春法、蔡振平出具《还款承诺》时承诺利息24万元在2017年底支付,但被告一方未能按照该《承诺》中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华杰、郁春燕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陆华杰、郁春燕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34.32万元(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被告陆华杰、郁春燕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XX支付利息;四、被告陆华��、郁春燕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结清借款本金10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XX支付利息。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陆华杰、郁春燕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刘春法、蔡振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沅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