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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与朱任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朱任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41号原告:河南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066726939。地址:南召县云阳河东。法定代表人:赵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任远,男,生于1983年9月19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河南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任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磊,被告朱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15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被告购买原告馍、面条、面粉等货物,经结算拖欠货款5157元。2016年夏秋又拖欠原告货款3000元。经原告催交,至今未付货款。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157元及利息。被告朱任远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2017年7月份经被告之母欧阳付云已经归还了货款12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6957元未付属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双方无约定利率的条据,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立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小麦粉加工、购销企业。被告朱任远系经营超市及副食零售的私营工商户,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挂面等货物,拖欠原告货款5157元,并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款条据一份,2016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挂面等货物,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要,已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8157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157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归还原告货款1200元,下余6957元货款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归还,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款凭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1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供的条据上未约定利率,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归还原告货款1200元,应自被告拖欠原告8157元中扣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任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57元及利息。(其中8157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下余货款人民币6957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任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