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90号。负责人:张会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泽,该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被告:陈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682.23元;2、陈某支付借款利息9494.66元;3、陈某支付罚息126425.48元;(利息及罚息截止日期2017年1月22日);4、陈某支付本息合计231602.3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6、诉讼请求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追索。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诉称,陈某于2001年9月24日与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SYBR7251字第某某号,贷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5年,用于购买双鸭山市西平行路富丽新村1#楼,建筑面积102.87平方米,此笔贷款以陈某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根据《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我行本金95682.23元、利息9494.66元,罚息126425.48元,共欠本息合计231602.37元。陈某在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我行多次对其本人进行催收,但陈某拒不还款,故我行诉至法院。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未到庭对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01年9月26日与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1年SYBR7251字第某某号,贷款金额10万元,年息6.63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60个月,用于购买双鸭山市西平行路富丽新村1#楼,建筑面积102.87平方米房屋,此笔贷款以陈某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证,抵押期限自2001年9月24日至2006年9月24日。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2.1‱计(加)收利息。”2001年9月26日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向陈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陈某在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06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本金95682.23元、利息9494.66元,罚息126425.48元,共欠本息合计231602.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陈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陈某拖欠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本金95682.23元、利息9494.66元,罚息126425.48元,共欠本息合计231602.37元,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要求陈某给付以上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23日之后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要求对陈某未支付的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95682.23元、利息9494.66元、罚息126425.48元,本息合计231602.37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9568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3%计算利息及按日2.1‱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宏珍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