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正午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正午,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348号原告:温正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粉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正午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正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正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毕业证遗失往返重庆所产生的费用4500元,其中往返交通费2376元,住宿费、伙食费以及市区交通费合计22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补办毕业证明产生的误工费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毕业证遗失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65400元。事实理由:本人的西南大学本科经济学毕业证于2015年7月职称评审,需上交至新疆城建(集团)人力资源部,后因专业不符,被告需进行计算机考试,2016年7月本人接到人力资源部通知可再次参加评审,在上交资料时,人力资源部要求提交毕业证原件,因本人原件于2015年上交之后,并未收到退回通知,仍以为在人类资源部处,2016年7月被告以退回工程实业部,后多次进行寻找仍无所获,2016年8月本人联系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教务处,校方要求本人在9月10日之前前往学校补办毕业证明,后本人以电话给项目经理董文辉进行请假。经同意后2016年9月4日至9月12日前往重庆进行补办,因工作性质特殊性待2016年11月20日冬休开始,本人多次前往人力资源部商讨费用的报销问题,均遭其拒绝。原告以为,本人前往重庆进行毕业证明的补办,皆因人力资源部遗失原件所引起,其有义务承担本人在往返重庆期间的费用及造成的误工费,因毕业的遗失给予本人精神上莫大的伤害,要求对我方支付精神损失费。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退还了毕业证书,原告的毕业证不是我方丢失,是原告自己丢失的,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是我方丢失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温正午的毕业证书遗失,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协助原告温正午补办毕业证过程中于2016年9月1日向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教务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温正午同志,在2015年度职称申报工作中,将西南大学育才学院,工程项目管理与投资专业毕业证原件遗失。特此证明。”事后原告补办了毕业证明书一份。另查明,原告温正午于2016年9月4日乘坐飞机到重庆补办毕业证明,于2016年9月12日乘坐飞机返回乌鲁木齐,乘坐飞机花费2376元。原告为此在重庆花费8天时间,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伙食费以及市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的毕业证书作为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毕业证遗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补办毕业证明,为此支出的往返的机票费237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补办毕业证明在重庆8天,故对原告上述期间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64元。对于原告在重庆补办毕业证明期间的伙食费,本院按照一天120元,酌情支持960元。对于原告在重庆市区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补办毕业证明,扣发了工资9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9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往返交通费2,376元、住宿费864元、伙食费960元、市区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0元,以上合计5,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害,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以自己丢失的毕业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为由主张精神损失费,经查,一、毕业证是学生在学制规定的年限内通过学习,修完教学计划所安排的全部课程并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办学单位颁发的用于证明学习经历的书面凭证,而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二、本案被告的遗失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一种不可逆转的损失,原告毕业证丢失并非无法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事后已经补办了毕业证明书一份,毕业证明书同样可以作为原告学习经历的书面凭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正午往返交通费2,376元。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正午住宿费864元。三、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正午伙食费960元四、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正午市区交通费100元五、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正午误工费900元。六、驳回原告温正午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温正午的款项共计5,2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温正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7.50元,由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5元,原告温正午负担660.45元,余款71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温正午。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