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振与瞿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瞿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87号原告王振,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梅杰,女,199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瞿建兴,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振与被告瞿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宣志慧及人民陪审员姚静、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建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被告瞿建兴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还款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借款50,000元;二、被告瞿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振已预交),由被告瞿建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