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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斌与周政、周继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周政,周继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493号原告:朱斌,男,1969年8月1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政,曾用名周双喜,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周继承,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朱斌诉被告周政、周继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方周政、周继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之委托代理人饶正祥,被告周政、周继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我于2016年4月为二被告合伙开设的家具厂做家具。同年9月22日上午在操作中,不幸被吊锣机绞伤右手,致使右手拇指严重挫裂伤,右手拇指关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经双流双华医院治疗初愈出院,被告方除付清了治疗费,预付了生活费3000元,在保险公司领取了意外伤害赔偿金5555.1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鼎正司法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治疗费(已付)、误工费120天×138.2元=16584元、护理费45天×138.2元=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费10247×20年×0.2=40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273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政辩称:我们租用一块工地多人合伙办的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朱斌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我方不承担,住院花了23500元由我方垫支,投保5551.2元由原告朱斌领取了,期间还给了3500元。被告周继承辩称:原告朱斌是他姐姐给我们打电话就来上班的,喊别人在管理。原告朱斌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不予认可,原告朱斌的护理费我方已经垫支,其主张的工资过高,生活费我方也已经支付,就医由我方专车接送,不存在交通费用。原告朱斌受伤是因为其自身违规操作导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政与周继承合伙开办了一个家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4月,原告朱斌经人介绍前往二被告家具厂工作。同年9月22日,原告朱斌在操作机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原告朱斌随即前往成都双流双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右手拇指严重挫裂伤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第1掌骨开放性缺损性骨折4.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囊、指间关节囊裂伤5.右拇指甲基质毁损伤6.右拇指指动脉、静脉、神经断裂7.右拇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8.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二、右手虎口区、掌背部严重挫裂伤1.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1骨间肌断裂3.右手小多角骨缺损性骨折4.右食指指动脉、静脉、神经断裂5.右食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6.右手虎口区皮肤撕脱伤”,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350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2.术后1、2、3、5、7月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禁烟禁酒,加强营养。4.在医师指导下行患指功能锻炼。5.术后6-12周根据X片情况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6.术后3月内严禁持重,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持重及锻炼方式;7.预防骨质疏松,避免再次损伤;8.骨科门诊随访。9.出院带药:碳酸钙D3片1瓶,sig:600mgqd,独一味胶囊0.9tidx7天,双氯芬酸钠缓释片0.1bidx6天。”。2017年3月20日,原告朱斌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斌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30天,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7年5月10日,二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朱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日,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4日,原告朱斌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朱斌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用去鉴定费1230元。后因赔偿未能协商,原告朱斌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朱斌系农村户口,其父朱相荣(1946年7月1日出生,现年71岁)与周云珍(1946年1月22日出生,现年71岁),共育有朱军、朱斌、朱容三个子女,其中原告朱斌系次子。庭审中原告朱斌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二被告事故发生后垫支了医药费23500元、重新鉴定费1230元及其他费用3500元,出院后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报销所得5551.2元由原告朱斌领取,上述垫支费用共计3378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斌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户口薄复印件及永乐镇磨盘寨村村委会关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成都市双流双华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证明,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委托书、川求实鉴【2016】临鉴410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斌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前往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家具厂工作,期间由二被告负责支配、管理并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同时,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家具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二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虽其辩称还有多人合伙,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朱斌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厂区内从事加工作业,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就原告朱斌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朱斌是否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确认,但原告朱斌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公民,也从事了较长时间的操作作业,应当明白在加工厂机器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可是其未尽到相应防范措施及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结合事件发生原因、经过、各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朱斌合理损失的80%较为适宜,由原告朱斌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同时,二被告对原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进行了维持,因此本院认可两份鉴定意见内容,并将之作为计算相应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朱斌要求按照2016年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朱斌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23500元,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票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该费用实际产生,由二被告垫支,且已经保险公司报销5551.2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27天计算);3.营养费600.00元,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30天×20元/天为证;4.继续治疗费3000.00元,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5.伤残赔偿金56362.93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20年×0.2,原告朱斌系农村户口,以重新鉴定九级伤残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0.93元【原告朱斌父母均71周岁,原告朱斌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二人扶养年限为17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17年×0.2÷3);6.护理费6219元,原告朱斌主张未超过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365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参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5天计算;7.误工费13179.29元,本案原告朱斌提交的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用工合同仅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朱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因原告朱斌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相近行业标准即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年÷365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20天为准;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朱斌就医系亲自接送并不能否定其他交通费用的产生,虽本案原告朱斌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产生交通费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垫支的交通费结算后予以品迭。而对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朱斌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能认定原告朱斌户籍地与鉴定地之间的交通费用为合理必要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3730元,以票据为准(含第一次鉴定2500元及重新鉴定123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901.22元。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朱斌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意见对原鉴定结论未作改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3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应当由申请人即被告周政、周继承承担,其余部分则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按比例承担,即余下116471.22元(117901.22元-重新鉴定及交通费1430元)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3176.98元,扣减其已经垫支的33781.20元后,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朱斌赔偿60825.78元(93176.98元-33781.20元+重新鉴定及交通费费143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朱斌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政、周继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斌赔偿60825.78元;二、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朱斌负担266元,由被告周政、周继承共同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