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华民与管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民,管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927号原告:张华民,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原告妻弟。被告:管景水,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负责人: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民与被告管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被告管景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314.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管景水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S216线客运中心出站口路段,与原告张华民驾驶的皖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景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繁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具体伤情为:1、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中量积液;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肺下叶部分肺膨胀不全;5、左肺挫伤。经过26天的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4、外科随诊。2017年5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华民胸部损伤,左侧第5至9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管景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9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一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有限期间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2、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272.6元。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4、护理费认可30天,护理标准80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以18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我司不是直接侵权者,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管景水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S216线客运中心出站口路段,与原告张华民驾驶的皖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景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中量积液;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肺下叶部分肺膨胀不全;5、左肺挫伤。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4、外科随诊。2017年5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华民胸部损伤,左侧第5至9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长期从事家装业务中的瓦工,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保障政策补贴。另查明,浙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管景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25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景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管景水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5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护理费7290元;4、营养费780元;5、误工费120天×122元=1464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9156元×19年×10%=5539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643.30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管景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华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643.30元。二、原告张华民返还被告管景水人民币925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华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景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燕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