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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邵君田与被告张树田、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逊克县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君田,张树田,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逊克县财政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179号原告:邵君田,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邵景玉,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现住逊克县。(社区推荐)。被告:张树田,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徐辉,女。(社区推荐)。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滕云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逊克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倪殿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杰,职务,财政局经贸股股长。原告邵君田与被告张树田、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逊克县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逊克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要求三被告给付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63,492.00元,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经原告与被告张树田口头约定,2016年张树田将其承包的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412.5亩耕地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张树田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并在2016年将转包来的耕地全部种上了玉米。按黑龙江省政府文件规定,原告玉米种植在2016年应得玉米补贴款63,492.00元,但是这笔补贴款被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和被告逊克县财政局发给了被告张树田,所以起诉三被告。被告张树田辩称,对原告说的转包耕地、交承包费、种玉米及原告2016年玉米补贴款63,492.00元我领了这些事实无异议,我所以领补贴款是因为我给原告定的承包费比较低,原告口头答应让我领的,黑龙江省玉米种植者补贴实施方案没有禁止其他人领取补贴,所以我领补贴款没有过错,原告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将玉米补贴款发放给张树田没有过错。被告逊克县财政局辩称,逊克县财政局不承担责任。这笔钱是逊克县财政局依据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提供的玉米补贴人员账户打的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存取款凭条、黑龙江省玉米种植者补贴实施方案、2016年玉米价格补贴明细表、银行账单、黑龙江农村信用社清单、证明2016年被告张树田将其承包的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412.5亩耕地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张树田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并在2016年将转包来的耕地全部种上了玉米,按黑龙江省政府文件规定,原告玉米种植在2016年应得玉米补贴款63,492.00元,该笔补贴款被被告张树田领取。第二组证据,2012年4月合同一份,证明从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用书面合同的方式转包耕地。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转包耕地的方式,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张树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4年大豆种植面积复查核实表”、“2015年主要粮食作物播种面积公示名单”、银行账号,证明种植户签字处都为原告签字,是因为经过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张树田同意将补贴给原告的结果。同时,也表明原告了解林产品经销处在政府发放粮食补贴这一工作中,上报谁的名字必须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商量好的情况下才能上报名单及原告了解上报的名单必须经过七天的公示期流程。第二组证据,“2016年农户分品种种植面积公示表”、“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2016年玉米种植面积公示名单”、“2016年玉米价格补贴明细表”,证明在2016年林产品经销处将被告张树田的名字上报登记时,经过七天公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这表示原告已经同意其2016年的玉米补贴款由被告张树田领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逊克县财政局和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无异议,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张树田领取诉争之补贴款,并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在第二组证据质证时承认“公示”是按习惯做出的,没有与邵君田进行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树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种植户签字均为原告,没有涉及2016年补贴如何分配的文字记录,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树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在“公示”时,没有与原告邵君田进行联系,违背了黑龙江省玉米种植者补贴实施方案要求开展入户调查规定,故被告张树田依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树田转包原告的耕地是在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承包,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逊克县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张树田以口头形式,将其承包的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412.5亩可进行种植农作物的预备造林地包给原告邵君田耕种,原告按约定向张树田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并在2016年将承包的预备造林地全部种植了玉米。按黑龙江省政府文件规定,2016年原告玉米种植的面积应得玉米补偿款63,492.00元。2016年12月被告张树田以原告口头同意为由将上述补贴款全部领取。本院认为,原告邵君田与被告张树田口头转包预备造林地的行为合法有效。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规定,2016年度在合法种植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种植者每亩可得政府补贴153.92元。本案中,原告邵君田为合法种植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种植者,应享有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被告张树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口头同意其领取诉争之补贴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田返还诉争之玉米补贴款63,49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其它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邵君田2016年玉米补贴款63,4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0元由被告张树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陈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爱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