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与陈某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陈某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776号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某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负责人:陈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贤,系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陈某有,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905.5元;2.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费为计算基数,按照5‰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9152.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082.15元(每月608.55元×33个月);2、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费为计算基数,按照5‰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9152.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州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某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某园怡某苑*街*号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08.55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09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交款通知单》,请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被告陈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广州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至四期)》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路段的某园一至四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备注:某园一至四期项目包括苑区:怡某苑等)。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园怡某苑*街*号是被告陈某有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96.1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就物业管理服务有关事宜签订了《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所有房屋基本情况为建筑面积196.1平方米,花园面积236.6平方米;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按该物业的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花园服务费;采用现金支付或银行代支的方式于每月5号前交纳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增交0.5%的滞纳金等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交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0082.15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至四期)》、《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按建筑面积196.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即每月490.25元(196.1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计付物业服务费;花园面积236.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即每月118.3元(236.6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计付花园物业服务费,合计每月608.55元(490.25元+118.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0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0082.15元(608.55元/月×33月)。虽诉涉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每日按照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计付,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导致其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82.15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60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每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分期计算,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陈某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