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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春辉房地产有限公司、马永杰、王淑荣与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荣,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49号案外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春南湖大路28号富苑华城1号楼16层。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淑荣,女,19666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本院在执行王淑荣申请执行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无号牌CLG855N装载机。案外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称,2017年6月22日,异议申请人接到贵院作出的(2015)磐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时,认为该裁定书作出了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贵院依据(2015)磐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的财产查封、冻结。现将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冻结。异议人的无号牌CLG855N装载机与被执行人万利米业没有关联性。因此,磐石市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无号牌CLG855N装载机查封并停止执行。案外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发票收据,记载购买单位是案外人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淑荣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磐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给付王淑荣运费款人民币17237.00元。因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负责人万平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询问时同意用其购买的无号牌CLG855N装载机作为执行抵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同意抵押的无号牌CLG855N装载机。现案外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装载机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万平同意用其购买的无号牌CLG855N装载机抵押担保,法院查封没有错误。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