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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9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9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明,女,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幢515室。法定代表人董龚。李明与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明51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3元,由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298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5298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9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好食汇分公司系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冻结了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好食汇分公司在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51300元,因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协助支付到期债权,本院裁定冻结、扣划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1300元,但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暂未有效执行到位。再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吉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现已停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到期债权未执行到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