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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朝学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学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学,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兼政府机关报账员,现任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2日由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学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朝学在担任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兼政府机关报账员期间,利用其管理陈集镇人民政府公款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同月28日赎回,获利130.41元自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朝学已于2017年4月25日退缴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2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公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朝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他挪用的公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归案后退缴了违法所得,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朝学在担任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兼政府机关报账员期间,利用其管理陈集镇人民政府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企业扶持资金2000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第6期“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同月28日赎回,获利130.4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朝学已于2017年4月25日将违法所得退缴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12日,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朝学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2、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依法初查后,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告人张朝学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朝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人民政府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朝学自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任陈集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财政所所长)、政府机关报账员。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朝学于1969年3月25日出生。5、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及支票存根、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陈集镇人民政府机关记账凭证及临时(固定)备用资金申请表,菏泽市定陶区财政集中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凭证、内部转账凭证支及支付通知单,山东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朝学挪用的是其从定陶区会计核算中心报销领取的扶持企业款,是公款,以及张朝学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6、被告人张朝学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认购凭证证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朝学在中国农业银行陈集营业厅挪用公款20万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次日开始计息,同月28日赎回,共获得利息130.41元。7、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第6期“金钥匙·本利丰”人民币理财“安心得利”系列产品说明书证明:该理财产品存在各种风险,不应被视为一般储蓄存款的替代品,在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投资者可能不享有提前赎回权利。该产品风险评级为低风险。(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任陈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张朝学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兼政府机关报账员,负责陈集镇政府财务工作。他没有安排张朝学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张朝学也没向他汇报购买理财产品一事。2、证人穆某证言证实,他任陈集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张朝学任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兼政府机关报账员。他没安排张朝学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张朝学也没向他汇报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一事。3、证人季某证言证明:他在陈集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张朝学是陈集镇财政所所长,同时任政府机关会计、报账员,陈集镇财政所没有集体研究、商量过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张朝学没告诉他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一事。(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朝学的询问笔录、供述笔录及自书交待材料证明: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他任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兼政府机关报账员,负责镇政府财务结算和报账工作。2010年1月13日,他在中国农业银行陈集营业厅,在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之下,为了多得点利息,就私自挪用20万元企业扶持资金,用于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本利丰”人民币理财“安心得利”理财产品,委托购买手续是当日他签的,同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后于2010年1月28日将该笔理财产品返本赎回,从中获利130.41元。由于他心里害怕,获得的利息没敢用,一直在他农业银行账户上放着了。案发后,他将利息交给了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朝学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张朝学提出他是自动投案,在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相关文书材料、被告人张朝学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依法初查,于2017年4月10日调取了涉及被告人张朝学涉嫌挪用公款的相关书证,同月11日给被告人张朝学送达询问通知书,被告人是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期间供述其挪用公款十余万元的事实。据此,被告人张朝学没有自动投案,其是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所掌握挪用公款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是自首。据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朝学提出他在案发前归案了挪用的公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归案后退缴了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朝学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短,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本人自归案后坦诚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朝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学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张朝学退缴的违法所得130.4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瑞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