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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治国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国,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法人,住内蒙古乌海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16日),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治国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宁0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赵治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荣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原审被告人赵治国及其辩护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马长和(已判刑)和荣福民、马建东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办理了票号为XXX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XXX至XXX连号的三张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长和拿到两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其中1张承兑汇票交由宋仕坡(另案处理)变造后,交由武俊江(已判刑)使用,武俊江与被告人赵治国明知该承兑汇票经过变造,仍持该变造的承兑汇票到宁夏平罗县,由赵治国联系杨光福让其帮助将变造的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杨光福通过贺建生和吴全刚在宁夏银行平罗支行对该张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宁夏银行办理贴现后,扣除贴现利息8.09676万元,实付贴现金额481.90324万元,吴全刚在收到银行贴现款后将其中200万元转存入武俊江账户内,将279.71万元转存入赵治国账户。2015年6月20日,赵治国又按照武俊江的要求,将50万元转到武俊江账户内,剩下229.71万元由赵治国使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系2015年7月8日宁夏银行平罗支行张某某报案至平罗县公安局,该局于2016年7月9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治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承诺书、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武俊江承诺用其一辆大众牌CC轿车用于偿还票据诈骗宁夏银行平罗支行款项,宁夏银行平罗支行尚未委托给合适的第三方拍卖。4.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发还清单。证实:平罗县公安局分别从吴全刚处收缴现金0.7232万元、贺建生处收缴现金1.47万元、武俊江处收缴6.5万元、李建平(赵治国妻子)处扣押40万元、从宋仕坡处扣押了8万元,共计56.6932万元均发还给宁夏银行平罗支行。5.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平罗县公安局民警从同案犯马长和处扣押了笔记本1本,该笔记本盖有”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国文”字样的章。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拘留证、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犯罪嫌疑人宋仕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8月4日同案犯武俊江、马长和因本案已被平罗县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武俊江、马长和的上诉,维持原判。8.到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治国系传唤到案。9.合同书。证实:2015年4月3日由赵治国、郝永明、班寿长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郝永明办理与出票方的相关事宜,班寿长办理负责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贴现成功后,赵治国认贴息19.5%一次扣除。二、鉴定意见1.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从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陈国文”的印章与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章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治国。2.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信息码为10300052,流水号25733057,涉案金额为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承兑汇票中大写金额”肆佰玖拾”字迹、小写金额数字”490”、流水号中后两位数字”57”区域确系被变造。鉴定意见向被告人赵治国告知,赵治国拒绝签字。3.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信息码10300052,流水号25733057的票据流水号、水线、小写金额区域存在涂改痕迹,该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据。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马长和、武俊江。4.银行承兑汇票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实:2015年7月10日,经深圳聚融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票据号码为10300052/25733057票据为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治国辨认,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和武俊江到内蒙古XXX旗刻印章的地方内蒙古XXX旗体育场对面的人民广告店内。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经贺建生给吴全刚介绍,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出纳安全春拿着票号XXX在宁夏银行平罗支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宁夏银行平罗支行按正常程序对该票号等票面要素进行核对后,将该承兑汇票金额490万元实际承兑481.903204万元,7月8日该票号经宁夏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复审发现该票票号和金额被涂改,该票号实际是XXX。五、荣福民、马建东利用苏州前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办理银行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证据。六、变造涉案票据及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背书的相关证据七、同案犯武俊江联系赵治国在宁夏银行平罗县支行承兑的相关证据(一)书证1.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信息。证实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吴继刚。2.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证实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国文,王华为公司监事。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票号为XXX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票面金额为490万元、出票人为苏州前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和中卫市越丰工贸有限公司具有工矿产品交易往来。该票据由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中卫市越丰工贸有限公司,后中卫市越丰工贸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4.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查询回复。证实:2015年6月19日,宁夏银行平罗支行就该票(票号为XXX)向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贴现490万元并转入该公司XXX的账户,其中贴现利息8.09676万元,实付481.90324万元。5.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电子回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XXX账户向吴全刚9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当天吴全刚通过该账户向陈余山账户转入400万元,后又转入21.18万元。当天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向何晓宇账户多次转账情况。何晓宇向吴全刚、张莉(吴全刚妻子)账户多次转账情况。陈余山账户共分24次向其XXX账户转账120万元。6.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赵治国XXX的账户2015年6月19日存入279.71万元,6月20日转出50万元,至6月25日该卡余额32.91元。(二)证人证言1.郝某某证言3份。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武俊江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要承兑,武俊江和赵治国先后到达乌兰察布市后三人在一起闲聊,武俊江拿出一张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武俊江称花了50万买来的,办的小面额的票改成了大面额的票,想办法把钱弄出来按时还上去就没事,赵治国说这张票没有企业背书章,商量兑出钱来给赵治国100万,剩余的武俊江拿走,赵治国说这张票没有企业背书章,武俊江让公司传了个公司章的样本,后三人去集宁区公安局对面的一家刻章门店,因没手续没刻成章,赵治国又开车拉武俊江到察右后旗刻章,自己就回家了。后赵治国联系宁夏的人说了票的情况。郝永明后来听说赵治国拿了220万,对方报警了。2.冯某某证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份,有一个乌海口音手机号为133开头的人给冯某某打电话称要刻一个公司的印章,其按要求刻了印章,经过冯某某现场观察赵治国,确认赵治国就是让其刻公司印章的人。3.杨某某证言2份。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赵治国告诉杨某某称其有一张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杨某某帮助联系承兑,其找到贺某某帮助赵治国及和赵治国一起来的人进行承兑,后杨某某看到贺某某和赵治国等人在进行银行转账,赵治国给杨某某转账15万元。4.贺某某证言1份。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贺某某称朋友有一张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贺某某联系吴某某帮助在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进行贴现,扣除贴息后贺某某将479.7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两个朋友账户。5.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早晨9时许,贺某某联系吴某某给一个客户在宁夏银行平罗县支行办理一张面额为49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贺某某的要求吴某某分三次通过何某某和张某的账户将贴现后的481.18万元存入陈某某的个人帐户。6.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大约10点多,贺某某通过吴某某找安某某办理一张票号是XXX、49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当天在宁夏银行平罗县支行进行贴现,将481.90324万元存入平罗县金和升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7.郭某某证言、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郭某某按贺某某的要求,从吴某某的宁夏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上向陈某某农业银行转账共计480万元,后其又将该笔款项中的479.71元分别转给了赵治国279.71万元,转给武俊江200万元。8.班某某证言。证实:赵治国让其与郝某某在石家庄郝某某认识的朋友开商业承兑汇票,其为了要回欠款,便与郝某某一同去了,且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后其发现可能是诈骗便没有再继续参与此事。八、同案犯武俊江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被告人武俊江在河北保定从马长和处拿到一张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票系”行改票”,武俊江拿该承兑汇票到集宁区燕华宾馆见到郝永明和赵治国,并告知二人这张票系行改票,如果能弄出钱来给马长和50万元,剩下的其三人使用,并说这张票只能质押,不能到银行贴现,赵治国看完票后说把这张票当真票用,后赵治国发现该汇票差背书章,武俊江联系马长和后马长和用手机短信将背书章的样子发过来,郝永明领武俊江和赵治国先到集宁街上一家刻章处刻章,人家不给刻,后赵治国开车领武俊江又找了一家刻章店刻了一个章子后盖在承兑汇票上,武俊江和赵治国联系到宁夏平罗县宁夏银行平罗支行承兑,共贴现400多万,其中赵治国账户转入270万元,武俊江账户转入200多万。后该笔钱被武俊江、赵治国用于还账、支付工资、个人花费等。经武俊江辨认确定票号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盖有的”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其和赵治国在内蒙的一家刻章店刻好后盖在该承兑汇票上的,是马长和通过手机将”大连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样品发到武俊江的手机上。九、被告人赵治国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端午节前后几天,被告人武俊江到集宁找到赵治国,让其帮助贴现一张490万元的承兑汇票,武俊江把承兑汇票给自己看后,其发现没有背书章,后武俊江联系发了个背书章的照片,后郝永明带其二人去刻章但没刻成,自己开车带武俊江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刻了个章子,后二人到平罗县,赵治国联系杨光福帮助在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进行了承兑,承兑后给武俊江转款共计250万元,剩余200多万由其个人使用。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治国明知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81.903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治国与武俊江、马长和共同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关于被告人赵治国提出自己对武俊江改票不知情,自己没有持票,票据也没有经过自己的手,是武俊江本人经办的,且自己与武俊江也不认识,自己只是联系了杨光福,自己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赵治国与武俊江、马长和素不相识,赵治国既不是承兑汇票的变造者,也不是该承兑汇票的直接使用者,因此其不构成和武俊江、马长和的共同犯罪、本案证据矛盾疑点较多,具有不确定性,无法认定被告人赵治国构成犯罪的事实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治国在武俊江已明确告知其涉案承兑汇票系变造的情况下,仍伙同武俊江伪造背书章后使用该承兑汇票到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贴现,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治国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对被告人赵治国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宁夏银行平罗支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治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治国无罪。理由为:一、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审理程序全部终结,合议庭没有提出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公诉人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没有提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但是,时隔55天以后,一审法院又通知第二次开庭,公安机关将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又进行了补充侦查,同时提出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事实上第二次开庭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只是通过模糊不清的视频及语言参与庭审作证,严重侵犯了赵治国在庭审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因为赵治国既不是涉案承兑汇票的变造者,也不是直接使用者,故原判认定赵治国与武俊江、马长和系共同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2.赵治国的供述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是无罪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治国”明知”承兑汇票系变造而使用的事实,即使武俊江证实”赵治国是明知的”也是单一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与赵治国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证据,不能认定赵治国的犯罪事实;3.本案关键证据”借条”能够证明涉案承兑汇票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武俊江所有,赵治国于2015年6月19日向武俊江出具229万元借条,由于赵治国”不明知”才以借款形式为自己的企业排忧解难,该证据证明赵治国不属于共同犯罪,也没有共同分赃。二审中上诉人赵治国的辩护人袁波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班某某与郝某某、赵治国三方签订的关于承兑汇票的合同与本案有关,系同一件事;证据二、扣押清单二份,证实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共向公安机关退赔50万元,原判认定退赔40万元不属实。出庭检察人员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取证要求,并与班寿长之前的证言相矛盾,证实的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辩护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二审出庭检察人员没有出示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赵治国及其辩护人袁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证实赵治国”明知”汇票是变造而使用的事实,不能认定赵治国有罪。故应当判决其无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治国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共向公安机关退赔50万元。有二审辩护人提交的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治国明知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伙同他人骗取银行钱款481.903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再次开庭以远程视频的方式向证人发问,并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出示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治国既不是涉案承兑汇票的变造者,也不是直接使用者,故原判认定赵治国与武俊江、马长和系共同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赵治国虽然与马长河、武俊江等人不相识,但本案的整个犯罪活动是从马长河、武俊江等人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开始,最终到赵治国等人明知是变造的承兑汇票而到银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结束,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符合刑法对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故赵治国与马长河、武俊江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当对贴现款481.9032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治国明知承兑汇票系变造而使用的事实,本案关键证据''借条''能够证明涉案承兑汇票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武俊江所有,不能认定赵治国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无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郝永明、武俊江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赵治国明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而到银行使用的事实,书证赵治国、武俊江的辨认笔录以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赵治国在发现汇票没有背书章后,到冯某某店里刻章的事实,以上证据结合平罗县银行进行承兑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可以综合证实上诉人赵治国在武俊江已明确告知其涉案汇票系变造的情况下,仍然伙同武俊江伪造背书章使用该汇票到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贴现并非法占有贴现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治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人员关于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扣押清单可以证实案发后上诉人亲属退赔数额应为50万元,原判认定为40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在对上诉人赵治国的量刑上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赵治国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治国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三、被告人赵治国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