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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培春与泉州市洛江箭王鞋业有限公司、陶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春,泉州市洛江箭王鞋业有限公司,陶祖成,陶冰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301号原告:陈培春,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市洛江箭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村埔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陶祖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陶祖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陶冰心,女,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春与被告泉州市洛江箭王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箭王鞋业公司)、陶祖成、陶冰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春,被告箭王鞋业公司、陶祖成、陶冰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欠款人民币190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培春应被告陶祖成、陶冰心父女要求,多次向其提供鞋材(鞋底),致使被告能正常运营,促进其企业不断发展。从2012年至2014年的多次生意往来,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结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210750元。由被告陶冰心书写欠条一张为据。此后原告需要资金扩大生产,几年来曾数十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汇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尚欠190750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庭审中,原告陈培春称三被告已偿还款项4万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减少为170750元。被告箭王鞋业公司、陶祖成、陶冰心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箭王鞋业公司,与陶祖成、陶冰心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明确知晓向原告购买鞋材的主体应当是箭王鞋业公司,陶祖成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陶冰心系箭王鞋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陶祖成、陶冰心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偿还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将陶祖成、陶冰心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自结欠之后,箭王鞋业公司已偿还原告货款达77430元,至今尚欠123320元;3.箭王鞋业公司现已停业,公司尚余成品鞋几万双、生产线及商标,箭王鞋业公司愿用上述财产用以抵偿原告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争议焦点关于被告陶祖成、陶冰心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本案尚欠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6日,陶冰心出具欠条,载明“兹欠陈培春底款330750元,扣去付款和鞋底变黄扣款后,余欠210750元。陶冰心”,并交陈培春收执。庭审中,三被告出具医保证明,证实陶冰心系箭王鞋业公司的员工,箭王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生产皮鞋、旅游鞋、凉鞋、鞋材,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箭王鞋业公司,陶冰心是箭王鞋业公司的员工,陶冰心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箭王鞋业公司负担。陈培春称陶祖成是箭王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箭王鞋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以箭王鞋业的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陶祖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出具账户历史交易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箭王鞋业公司已经偿付款项77430元,陈培春提供订货单、购销合同、送货单证实其中的37430元系用于2014年10月26日之后双方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因订货单、购销合同、送货单未经三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可以推定箭王鞋业公司已经偿付款项77430元。综上,本案合同相对方为箭王鞋业公司,箭王鞋业公司尚欠陈培春款项170750元,陶祖成、陶冰心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培春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培春与箭王鞋业公司存在鞋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6日,陶冰心出具欠条,载明“兹欠陈培春底款330750元,扣去付款和鞋底变黄扣款后,余欠210750元。陶冰心。”之后,箭王鞋业公司偿还款项77430元,尚欠款项133320元。另查,陶祖成、陶冰心分别是箭王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本院认为,陈培春与箭王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箭王鞋业公司尚欠陈培春货款133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箭王鞋业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给陈培春造成了利息损失,陈培春要求箭王鞋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冰心系箭王鞋业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箭王鞋业公司承担,故陈培春要求陶冰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箭王鞋业公司,且箭王鞋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箭王鞋业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陈培春要求陶祖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市洛江箭王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培春货款133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元,由陈培春负担374元,泉州市洛江箭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