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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涛,刘洪启,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少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庞士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少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涛、被��诉人刘洪启、被上诉人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2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此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划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姜涛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交警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原审被告李少兵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姜涛驾驶的车辆相撞时的情况。从录像上看,李少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本案应予维持。刘洪启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姜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20日9时32分许,被告李少兵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处时,与原告姜涛驾驶鲁U×××××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姜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60天)、误工费26194.48元(147.16元×178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8.08元(26052元×9年×12%÷2人)、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96元(26052元×8年×12%÷2人)、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5640.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刘洪启已付款15000元,故主张190640.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9时32分许,被告李少兵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载货)沿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处时,与原告姜涛驾驶鲁U×××××号重型罐式货车(空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姜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且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故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公交证字(2016)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关于事故发生现场,经一审法院调取交警卷宗并结合现场勘验可见:南北走向的G204国道为双向8车道,东西走向的玉泉路为双向4车道(G204国道以西的玉泉路并没有维修完毕),道路上交通标志、标线清楚,两车相撞击的地点--在G204国道西侧的东向西数第4车道与玉泉路的交汇处,两车相撞部位是--被告车辆的右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左前部相撞,虽然交警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驶入G204国道灯控路口停车线是信号灯是绿灯,但是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店铺录像可以看出,录像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9时32分10秒时,G204国道东侧内第1车道由南向北缓缓驶来一辆黑色为轿车,并于第17秒时停止在停车线之内(此时G204国道南北方向信号灯应该为红灯),之后玉泉路由西向东方向驶出数辆向南左转弯车辆和1辆向北右转弯车辆,当录像时间显示为第47秒时G204国道由南向北方向东侧内第1车道的黑色轿车开始起步前轮缓缓驶出停车线,第48秒被告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玉泉路由东向西快速驶入G204国道,G204国道由南向北方向东侧内第1车道的黑色轿车稍微停顿了一下,并于第49-59秒期间和其他在G204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一起由南向北缓缓驶出录像画面(从第48秒或者49秒开始G204国道南北方向应该为绿灯)。原告姜涛于事故发生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0520.1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该所(2016)第2501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涛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洪启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青岛德泰土石方工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李少兵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王新平。另查明三,原告姜涛举证了原告姜涛本人即房抵押字第43800号房屋抵押权证,并由邻居证人王某和周某某举证房权证和身份证当庭���证,证明原告及妻子自2013年春起住即墨市岙兰路428号正信大华小区29号楼3单元202户至今,并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母万秀竹(37xx29),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2人;其女姜依林(37xx22)。另查明五,被告刘洪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在法庭限期举证后,被告再没有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且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但是根据法庭现场勘验并观看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店铺���像认为,被告李少兵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闪光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右侧优先原则)通行的一方先行,一审法院结合两车相碰撞的地点及部位认为,被告李少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一审法院结合《优者危险分担原则》认为,以被告李少兵承担70%、原告姜涛承担30%为宜。经一审法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9000.1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29000.11元(39000.1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少兵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300.07元(29000.11元×7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60天)、误工费26194.48元(147.16元×178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96元(26052元×8年×12%÷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8.08元(26052元×9年×12%÷2人),主张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2504.96元(26052元×8年×12%÷2人);其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80元(20元×24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169402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59402元(16940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少兵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581.4元(59402元×7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881.47元(10000元+110000元+20300.07元+41581.4元),因其已付款10000元,故其仍应付款171881.47元(181881.47元-10000元);被告刘洪启和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洪启的抗辩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涛经济损失171881.47元(其中的156881.47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姜涛在青岛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6231-7001-1800-2051-7015账号之中;其中的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被告刘洪启在中国银行6217-8560-0000-8516-816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涛对被告刘洪启和青岛德泰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6513元,由原告姜涛负担5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47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姜涛在青岛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6231-7001-1800-2051-7015账号之中)。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公安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店铺录像,经综合分析认为,李少兵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闪光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后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右侧优先原则)通行的一方先行,一审法院结合两车相撞的地点及部位确定原审被告李少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姜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仅有单方陈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姜涛提交了即房抵押字第43800号房屋抵押权证,并由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及妻子自2013年春起即住在即墨市岙兰路428号正信大华小区29号楼3单元202户,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姜涛的误工费、护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判令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属合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成代理审判员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张 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长 明书 记 员 王 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