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柯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柯健,孔维林,卢加伟,朱建军,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赵庆科,郭明明,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健,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维林,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新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加伟,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住郑州市管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建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县人,住商丘市瞧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庆科,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明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郑州市中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健、、孔维林、卢加伟、朱建军、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简称人民财保柘城公司)、赵庆科、郭明明、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新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赔偿柯健各项损失112994.65元。事实与理由:因本公司承保的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本公司已尽到了详细告知及提请注意义务,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率,一审法��不予扣除适用法律错误。柯健、、孔维林、卢加伟、朱建军、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柘城公司、赵庆科、郭明明、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柯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145682.31元。一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5时50分,在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黄梅712KM+750M处,孔维林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段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郭明明驾驶的豫A×××××货车尾部,并推动豫A×××××货车前移撞上中央分隔带水泥护墩,后又撞上前方快速车道内柯健所有的由沈志远驾驶的赣G×××××轿车尾部及位于赣G×××××轿车左侧的柯健。赣G×××××轿车受撞击后向前移动,撞上前方快速车道内由赵庆科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角及慢速车道内朱建军驾驶的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该事故致柯健受伤,五车受损。事后,柯健被送往九江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眉弓及左侧鼻背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用12459.11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烧伤科及整形科随诊;3、有情况随诊。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孔维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明明、沈志远、赵庆科、朱建军、柯健无责任。另柯健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据实计算;2、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45日。柯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赣G×××××轿车车辆损失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6878元。柯健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1、柯健为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非农业居民。2、豫AK2090(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豫A×××××货车、豫Q×××××货车在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一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孔维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孔维林与郭明明、沈志远、赵庆科、朱建军、柯健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孔维林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柯健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任。因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A×××××货车、豫Q×××××货车在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柯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寿财保新乡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对于柯健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孔维林承担。对于柯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2459.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541.50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误工费4084.80元(24852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96878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及叉车费7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33913.41元。具体赔偿清单为:一、柯健损失合计:133913.41元:(一)、医疗费用23009.11元(医疗费12459.1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0元),(二)、伤残赔偿金8226.30元(护理费3541.50元+误工费4084.80元+交通费600元),(三)、财产损失97478元(车辆损失96878元+施救费600元),(四)、其他损失52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及叉车费700元);二、人民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额123513.36元,(一)、���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金额6326.25元{110000元÷(11000元+22000元+110000元)}×8226.3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四)、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105187.11元{总损失133913.41元-交强险支付金额23526.30元(人民财保新乡支公司18326.25元+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3466.70元+人民财保拓城支公司1733.35元)-非保险责任损失5200元};三、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合计:3466.70元,(一)、医疗费赔偿金额2000元,(二)、伤残赔偿金额1266.70元{22000元÷(11000元+22000元+110000元)}×8226.3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元;四、人民财保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金额合计:1733.35元,(一)、医疗费赔偿金额1000元,(二)、伤残赔偿金额633.35元{11000元÷(11000元+22000元+110000元)}×8226.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金额100元;五、孔维林赔偿金额52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及叉车费700元)。其中由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柯健损失18326.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柯健损失105187.11元,合计123513.36元。由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柯健损失3466.70元。由人民财保柘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柯健损失1733.35元。由孔维林赔偿柯健保险责任外的损失5200元。遂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健损失18326.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健损失105187.11元,合计123513.36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健损失3466.7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健损失1733.35元;四、由孔维林赔偿原告柯健损失5200元;以上义务,限各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是否产生了法律效力,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否扣除绝对免赔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提出的绝对免赔率属于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法律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而本案中,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条款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劲松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