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胤奇、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胤奇,陈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胤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上诉人陈胤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5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胤奇上诉称:上诉人的住址为桐庐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并非是在宁波市,以被上诉人户籍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任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志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仪审 判 员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