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李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华,李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男,1948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向李彪借款2.5万元,为了担保该债权的实现签署了两份买卖合同,实际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我虽然写过17万元的收条,但没有收到这笔钱。李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我支付过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志华的诉讼请求。李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志华返还购房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志华返还房屋过户费5000元及供暖费176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张志华向李彪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8%,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张志华承诺到期未将欠款归还李彪,张志华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401室房屋(简称涉案房屋)以5万元出售给李彪。同日,张志华(甲方)作为出卖人与李彪(乙方)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售给李彪,房屋建筑面积58.7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5万元。李彪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志华未偿还借款,原2.5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3万元作为购房款,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志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售给李彪,房屋成交价格20万元,定金3万元,剩余房款17万元于变更合同当天支付张志华。之后,李彪与北京山海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北京山海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李彪出具收取涉案房屋过户费50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8月12日,张志华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李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不动产不能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11月,李彪交纳涉案房屋2016年至2017年度供暖费1763元。李彪自认2016年11月之后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李彪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涉案房屋腾退问题。另查,2017年2月9日,李彪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张志华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张志华于2017年7月1日前偿还李彪6.07万元,李彪表示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3万元在该案中已经得到处理,故本案要求张志华返还购房款17万元,张志华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成交价为2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中6.07万元债务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志华与李彪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张志华辩称实际未收到购房款17万元,重新签订房屋成交价2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债务的担保,且相关债权债务问题已经另案处理,但张志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未收到购房款17万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明知存在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其与李彪另案调解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17万元购房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张志华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彪要求张志华退还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李彪自认2016年11月之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李彪明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仍办理合同更名手续,李彪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履约的情况,李彪要求张志华承担房款利息,返还过户使用费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志华返还李彪购房款17万元;二、驳回李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彪与张志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志华应将所收购房款退还李彪,李彪亦应将房屋腾退返还张志华。张志华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仅为担保,双方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但其在此前诉讼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出合同不成立的主张,现其陈述亦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志华出具了购房款收条,载明收到17万元,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条,本院对其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志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淼审 判 员 蒋春燕审 判 员 赵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