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永杰、唐永杰与被告罗楚等与罗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杰,唐永杰与被告罗楚,苏丽芬,罗楚,黎显余,唐英斌,叶汝贞,陈展义,高培生,陈健,梁宏光,黄超明,李桂星,黄凡,陈贵照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81民初138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唐永杰,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被执行人):罗楚,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被执行人):苏丽芬,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黎显余,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唐英斌,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叶汝贞,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陈展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高培生,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陈健,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梁宏光,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住岑溪市。第三人:黄超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李桂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黄凡,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第三人:陈贵照,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唐永杰与被告罗楚、苏丽芬,第三人黎显余、唐英斌、叶淑贞、陈展义、高培生、陈健、梁宏光、黄超明、李桂星、黄凡、陈贵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2013)岑法执字第96-1号裁定拍卖两被告房屋所得拍卖款中的415867.01元提留款中发放68053.7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被告罗楚自愿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240000元给原告唐永杰。履行期满后,被告罗楚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7日,法院依法拍卖了被告的房屋。后法院依苏丽芬申请提留拍卖款415867.01元不予分配,2017年5月15日,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在415867.01元提留款发放68053.7元给原告。2017年6月21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4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永杰要求从拍卖被告的房屋价款的提留款415867.01元中发放给其68053.7元未果而提出书面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告对(2017)桂0481执���21号执行裁定不服,不得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永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明人民陪审员  陈铭南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