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宏与刘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刘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996号原告:曾宏,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马助,男,雷州市乌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宏诉被告刘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马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占用双方共用滴水通道障碍物并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住宅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宅中间有滴水通道长11.4米,宅前宽1.3米,宅后宽0.8米,历来属于双方共同使用。原告于2012年拆旧宅报建,经准建,双方的滴水通道不变。原告于2013年出自好心,自筹资金,将该通道全面铺成水泥地面,又做好铁门并上锁,同时也配锁匙给被告,原告因做生意在外,很少回家,被告因而私自将该通道全面占用,变成养鸡场,原告制止不听。无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书面申请乌石镇人民政府处理,乌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乌府[2016]60号处理决定:“该滴水通道属双方共同使用,责令被告要恢复原状”。可是被告无法无天,在超过申请复议或诉讼时间后至今仍然无动于衷,甚至又变本加利地在通道��面搭起铁棚,不准原告使用,专供被告养鸡,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维修房屋、清洁卫生、环保等等,被告不听原告的劝告并引起争吵。为避免冲突,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国缺席,没有答辩。原告曾宏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公证书》,证明雷州市(海康县)公证处确认共用通道邻宅属于原告父亲曾春发,母亲吴娥春所有;3、《广东省行政事业统一票据》,证明该宅在2012年9月11日拆旧重建,新宅户主已是曾宏;4、“送达通知书”,证明雷州市乌石镇政府在2017年2月30日将处理决定文件送到被告家庭,被告有意拒收,且已经发生效力;5、《关于曾宏与刘国滴水巷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证明乌石镇政府已作出决定,原、被告的滴水巷道属双方共用,责令被告要���复原状;6、“照片”,证明被告独自占用共同滴水巷道的场面,影响了原告的使用权益。被告刘建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居住的住宅为雷州市××(原为海康县××管区江中路××号,使用土地面积92平方米,其四至:东至大巷,南至大巷,西至刘国共滴水,北与陈成兴宅共滴水)。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现居住的住宅为雷州市××号。原、被告住宅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宅中间有滴水通道长11.4米,宅前宽1.3米,宅后宽0.8米,祖辈历代认可双方共享滴水巷,至1972年改建房屋时,同样不变,原告父亲曾春发(已故)、母亲吴娥春(已故)于1992年8月22日办理了(92)海证民字第壹佰肆拾玖号《公证书》,该证登记的房屋四至一栏中证明西边与刘国共用滴水巷。2013年原告为了保护房屋基底和保持房屋周边清洁,自行出资对滴水巷进行改造,并铺上水泥和安装了铁门及上锁,同时也交了钥匙给被告。被告不顾邻里关系的和睦相处,在双方的共用滴水巷进行了家禽养殖,尔后,被告私自将铁门的锁换掉,将该通道占为己用,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原告经制止不听,无奈于2016年6月8日书面申请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处理,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乌府[2016]60号《关于曾宏与刘国滴水巷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二、该幅滴水土地由申��人(曾宏)与被申请人(刘国)共同使用。三、责令被申请人(刘国)必须停止使用,同时拆除铁门恢复原貌。四、申请人(曾宏)或被申请人(刘国)如不服本府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既不向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履行该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住宅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宅中间有共用滴水通道长11.4米,被告私自占用该共用滴水巷,有原告父亲曾春发、母亲吴娥春于1992年8月22日办理的(92)海证民字第壹佰肆拾玖号《公证书》和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乌府[2016]60号《关于曾宏与刘国滴水巷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占用双方共用滴水通道障碍物并恢复原状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不依照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乌府[2016]60号《关于曾宏与刘国滴水巷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履行,作法不对。故被告应当拆除私自占用的双方共用滴水通道[原告曾宏住宅与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住宅相邻,原告曾宏居东,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居西,两宅中间有滴水通道长11.4米,宅前宽1.3米,宅后宽0.8米。原告曾宏住宅的四至:东至大巷,南至大巷,西至刘建国(又名刘国)共滴水,北与陈成兴宅共滴水]障碍物并恢复原状,保持��水通道的畅通。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与原告曾宏共有由其私自占用的双方共用滴水通道[原告曾宏住宅与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住宅相邻,原告曾宏居东,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居西,两宅中间有滴水通道长11.4米,宅前宽1.3米,宅后宽0.8米。原告曾宏住宅的四至:东至大巷,南至大巷,西至刘建国(又名刘国)共滴水,北与陈成兴宅共滴水]障碍物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建国(又名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丰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