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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圣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29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伟,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被告:时圣良,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时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圣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圣良偿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43980.89元,共计93980.89元(2011.1.21-2016.12.1)及2016年12月2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时圣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1日,时圣良因收棉花需要从原时楼信用社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73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时圣良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时圣良未作答辩。单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批复、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时圣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单县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0年1月12日时圣良向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月15日,时圣良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时圣良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0年1月21日,时圣良向单县农商行借款50000元,与单县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同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时圣良的账号为62×××39的账户中,时圣良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单县农商行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时圣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利息及罚息)应为43967.85元,而非43980.89。本院认为,原时楼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单县农商行予以承继,单县农商行作为原告诉讼来院,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楼信用社与时圣良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时楼信用社依约向时圣良履行了放贷义务,时圣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圣良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单县农商行要求时圣良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应为43967.85元,超过此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时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罚息为43,967.85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9.73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时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道安 来自